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江景章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719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
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密碼(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泉街與龍岡路交岔路
口附近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向原告佯稱:可協
助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13時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某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帳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
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14日以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7號調解成立,兩造調解成立條款如下
:(一)相對人(即被告)同意分期給付共貳拾萬元予聲請人
,第一期於112年8月15日前給付三萬元,第二期以後自112
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六千元,至聲請人指定之
帳戶(戶名:江景章、兆豐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
0-0),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遵期給付,視同全部到
期。(二)聲請人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三)相對人亦拋棄
對聲請人之請求。(四)程序所需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此有上
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依原告所述既已
曾就此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核與上開調解案件乃屬同一事件
之事實,堪予認定。則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調解成立,其訴訟
標的為與訴訟上和解(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所及
,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再
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