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莊文雄
訴訟代理人 姜佩琪
被 告 吳竣棋

吳俊諺
吳佳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友信
吳瑞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之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
)於105年間發生火災,致原告所有、鄰近被告房屋之桃園
市○鎮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損。然被告僅
修復系爭房屋之車庫及水管,然尚未修繕系爭房屋之外牆、
窗戶及採光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14頁
第6行)。
二、被告答辯
  火災發生後其已為原告進行修繕,且當時有與原告簽立和解
書。原告於火災過後6、7年始主張系爭房屋有其他受損,應
與火災無關,且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於105年間發生火災,致原告
所有、鄰近被告房屋之系爭房屋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被告所否認,並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是否已就系爭
房屋因火災受損一事和解?(二)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兩造是否已就系爭房屋因火災受損一事和解?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主張其已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火災受損一事和解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自
陳和解書已經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3行)
,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成立和解,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⒉查本件火災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12年5月8日,有起訴狀上收文
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起訴顯然已罹於2
年時效,其請求權業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即不可採。
  ⒊原告雖辯稱係因被告用拖跟騙的等語。然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此亦與原告請求罹於時效無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