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2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椰林尊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健生


被 告 張新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6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條、第175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徐素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陳健生,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椰林尊邸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每年1
、4、7、10月之1日,代該社區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當
季之管理費。被告則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每季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調整管理費之決議繳納足額管理費。詎被告自民
國104年4月起至111年12月止,即未繳足管理費,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202,658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5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社區調漲管理費僅為多數暴力之結果,並不
合理,應使用者付費,故伊僅繳納百分之50之管理費,並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原告計算其積欠之系爭管理費金額固不爭執,惟辯稱
管理費收費方法不公,不該以多數強迫少數等語。按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所明文
之法定義務。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法由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選任組成,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公寓大廈
共有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宜及管理費、公
共基金之收取,以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處理之事項,亦
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
或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
、管理費等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費用,實體上並非前開費
用之權利主體,所收取之費用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公
共設施管理、維護、修繕行為之對價。被告如認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不合理或有瑕疵,自應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另行提
案管理費收費方式,或另循適法途徑救濟,尚不得因此拒絕
繳納管理費。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法律上可拒絕給付管理費
之正當事由,自難憑採。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
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管理費為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
護需要,基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因每次一定期間
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務,性質屬定期給付,準此,原告對於
管理費之請求,其請求權之時效應為5年。
(三)被告復抗辯系爭管理費已罹於時效。經查,原告係於112年3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之管理費核發支付命令,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
戳章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依上揭規定,自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時即112年3月15日,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往前回
溯5年即107年3月14日前所生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之管理費,洵屬有據。又原告係於每年1、4、7、10月之1日
收取當季之管理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
欠繳管理費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被告於107年第1季
度應繳之管理費為15,374元,被告於107年1至3月,平均每
月應繳5,125元管理費(計算式:15,374元÷3個月=5,1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同年3月31日
止應繳之管理費應為2,810元(計算式:5,125元÷31日×17日=
2,810元),加計被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應
繳之管理費,總計應為298,507元(計算式:15,374元×16期+
16,571元×3期+2,810元=298,507元)。又原告自陳被告自107
年度至111年度已實繳管理費共181,840元(計算式:9,092元
×20期=181,84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應
為116,667元(計算式:298,507元-181,840元=116,667元)。
原告雖主張其均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費,然依前開規
定,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即不中斷,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管理費
給付有確定期限,惟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核屬原告處分權之行使,於法自無不合。
又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本人,故被
告應自112年5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