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楊竣淇
被 告 徐偉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8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其附表一所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蘇鴻凱」(下稱「蘇鴻凱」)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某時,向原告佯稱投資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15時0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0萬元至台新帳戶帳號,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4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8日送
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3月1
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1年4月1日前某時 高雄市苓雅區某地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號)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