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黃石國容
被 告 鍾金水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1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內,將原告推
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件)。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85
元、看護費72,000元、交通費825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
萬元,共計175,11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就系爭事件前於鈞院111度簡字第290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審判期日中達成和解,故原告應不得再向其
請求損害賠償。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請求,原告因系爭事件
所受傷害並不嚴重,應無委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且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系爭房屋
內,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75,11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是否曾就系爭事件所
生損害成立和解契約?(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110元
,有無理由?
(一)兩造是否曾就系爭事件所生損害成立和解契約?
⒈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契約之
成立並不以書面記載為必要,兩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
屬成立。
  ⒉查被告提出兩造間系爭刑事案件於111年10月19日之審判筆
錄,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兩造已談成和解條件。和解條
件有四個,第一個是被告之配偶與訴外人盧惠柳必須在罷
免同意書上的鄰居面前向告訴人(即原告)道歉;第二個
是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第三個是被告給付告訴人3萬
元;第四個是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稱:「我接受和解條
件」告訴人稱:「我願意接受和解條件,並願意撤回傷害
告訴」(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可知兩造先後
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期日中陳述和解條
件後,均表達願意接受和解條件,應認兩造間就系爭事件
所生損害業已以上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和解條件達成和
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期日中並未簽立和解
書,故就系爭事件所生損害並未成立和解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第7至11行)。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和解契
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記載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110元,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85元
、看護費72,000元、交通費825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
害10萬元等語。然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期日中既已就
系爭事件所生損害達成和解,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餘
部分之權利應已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75,110元,即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並未依約完全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第12、13行),既兩造間就系爭事件所生損害
業已達成和解,如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原
告自得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履
行,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5,1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