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章世鴻(即洪秋級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秋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
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秋級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自110年11月22日起分36期償
還,每期應給付1萬2636元,如遲延任一期款項時,應按遲
延天數,按年利率16%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詎洪秋級自111年1月24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33萬624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還
。惟洪秋級已於111年2月20日死亡,被告經法院裁定選任為
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洪秋級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故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未載名借款日期,何時締約
無從判斷,且原告請求33萬6248元及其中33萬6070元如主文
所示利息,被告不清楚如何計算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特別約定條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54號
裁定、還款及剩餘借款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已有詳載洪秋級應償還款項總金額、分期清償期間、每期應
負之金額,並有洪秋級之簽名、印文及對保時間。雖未有記
載簽約日期,然既有有約定清償方式及日期,自堪認契約已
成立及生效。另參原告提出之還款及剩餘借款明細表可知,
原告請求33萬6248元,係指剩餘本金33萬6070元及111年6月
5日前已到期但尚未清償之利息178元,原告並就剩餘本金33
萬6070元請求自111年6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管理洪秋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