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江萬德
被 告 陳連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嗣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
執有原告簽發如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本票之同一基礎原因事
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96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係民國92年10月1日簽發,未載
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惟被告迄112年4月21日始向本
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
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
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條定有明文。所謂從權利亦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自明。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
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本票票據
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2年10月1日,未載到期日,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依被告於聲請本
票裁定時陳報之提示日為92年10月1日(見系爭本票裁定卷)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堪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92年10月1日起算,早已於95
年9月30日即因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被告迄至
112年4月21日間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告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
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主文第1項部分,因確認判決本質上並無
執行力可言,故無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備註 TH341761 92年10月1日 20萬元 未記載 江萬德 無記載 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9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