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曾歆雅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賴朝明
奕美塗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秀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4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
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伍仟
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
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萬17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訴
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9萬27
83元,及其中1410萬31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2468萬9647元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6、212頁正反面)。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朝明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為被告奕美塗料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美公司)執行職務,沿桃園市楊梅區中
山南路由新竹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南路與楊湖
路之卜字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前即中山南路100號前對向
車道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紅
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
告騎乘訴外人曾光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曾光亮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自肇事路口兩段式左轉處綠燈起步駛入楊湖路,
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關節脫
臼合併旋轉肌袖受傷、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骨
盆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全身多處挫傷、腰薦神經叢病變
及重症多發性神經病變、腰椎脊髓神經嚴重損傷等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被
告賴朝明因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
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醫療用品、電
動床、輔具等費用)33萬5967元、現在及將來終生所需看護
費用2002萬5498元、系爭機車修繕費5萬3900元、保溫瓶、
安全帽及眼鏡重新購入共7,269元、就醫交通費5,365元、原
告原為家教工作,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4萬3475元
,且受有勞動力減損1452萬1309元,又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3879萬2783元,被
告賴朝明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賴朝明受僱於被告
奕美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奕美公司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於被告賴朝明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被告奕美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至於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就自費醫材(即1.愛派司亞洲金屬鎖定骨釘
骨板系統/硬質骨全螺紋式螺釘;2.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3
.奧斯吉骨填充裝置-鍶鹽-氫氣基磷灰石6.0ml所生之費用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上開1、2款自費醫材亦有重複計
算費用之虞;另原告既已至天成醫院進行治療,即無須再至
仁人堂中醫診所再為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至上開中醫診所就
診所生之費用欠缺必要性;且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亦與本件事
故無關,此部分所生之費用欠缺必要性;又原告嗣後追加請
求醫療費7,545元,已逾2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
辯。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其中原告提出大潤發及屈臣氏開立之發
票(發票金額分別為6,289元、2,068元)未載有品項外,補品
即仙草茶與人蔘精係原告基於其個人考量而購入,故認上述
部分皆欠缺必要性。
 3.電動床及輔具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尚能從事輕度工作,
僅生活自理需人協助,自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故應以半日看
護、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當,且既然原告可以工作
,即無終生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終生看護費用,無理由。
復就原告嗣後追加請求看護費1965萬198元,認已逾2年時效
,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三)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出自於原告胞弟車行所出具,認該估
價單真實性有疑,且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四)保溫瓶、安全帽及眼鏡重新購入費用部分:
  原告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且自原告提出之照片以觀,
上開物品並無不能使用之情,費用亦未計算折舊。
(五)就醫交通費部分:被告不爭執。
(六)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可從事輕度工作,而非不能
工作,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屬無據。且原告提出之學
生家長聘僱薪資給付說明書,該文書簽署人為何無法知悉,
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該薪資,該證據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有疑
,另原告所提出與家教學生家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對話內容未完整,無法證明於原告主張之授課期間均有授課
及領取上課工資之事實等情。故原告家教薪資應以行政院主
計總處「薪情平臺」所載「教育補助及其他教育業」每月平
均薪資2萬5580元計算。另對原告嗣後追加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26萬5328元,已逾2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 
(七)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係原告私自去臺大醫院就醫所為之診斷,而當時
原告提供給臺大醫院鑑定資料為何、是否完整,被告皆無從
得知;且直至111年11月6日原告仍在進行門診復健治療,是
原告治療尚未中止,上開診斷證明書就勞動力減損之認定即
不可採;況被告亦認為原告所受之腰薦神經叢病變及重症多
發性神經病變與本件事故無關,故有重新鑑定之必要;又原
告於112年5月1日始具狀擴張勞動力減損219萬391元部分,
已逾2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八)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部份應予扣除。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
外,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手術說明書、自費材料說明暨同意書、醫療費用
收據、藥局發票、看護聘僱證明書、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
安全帽及保溫瓶受損照片、停車發票、家教工作說明書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174頁、第20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
事故相關交通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
原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與現場畫面、診斷證明書、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25日桃交資
字第1100061707號函、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告訴人機車行車
錄影檔案之結果、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
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
奕美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賴朝明駕駛肇事貨車執行職務,因
闖紅燈暨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於機車待轉區綠燈起步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賴朝明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足認定。是原告
自得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醫療用品、電動床、輔具等)共33萬
5967元部分:
  ⑴天成、林口長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
、門診(含復健)等醫療費用,扣除重複部分後合計為21
萬8594元,有天成、林口長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78頁、第81頁、本院卷第84至91
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②至於被告辯稱自費醫材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現
行健保給付僅包含最低程度之醫療水準,而自費材料通
常較健保給材料效果好,且副作用較少,本件原告選擇
醫師同意施行之自費材料、處置,目的係治療原告之傷
勢,尚難認有逾必要之範圍。另依自費材料說明暨同意
書可知愛派司亞洲金屬鎖定骨釘骨板系統/硬質骨全螺
紋式螺釘為鈦合金,相較於健保品項材質為不銹鋼,置
入人體內生物相容性高;奧斯吉骨填充裝置-鍶鹽-氫氣
基磷灰石具特殊專利配方相較於健保品能有效促進骨細
胞生長並抑制蝕骨細胞作用,並具有良好的骨誘導性及
骨細胞長入(見附民卷第51至52頁),是上開自費醫材均
係有必要且有助於治療原告之傷勢,而屬本件必要費用
,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
   ③被告復辯稱原告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故應排
除此部分醫療費用云云。惟本件事故係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綠燈起步遭被告闖紅燈撞擊,而受有重傷之傷勢,衡
情一般人遭遇此事故,皆會感到恐懼,並有可能產生心
理創傷,是原告因此而至身心科就診,自難謂與本件事
故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④至於原告至仁人堂中醫診所復健支出1萬4560元部分,原
告固提出仁人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
既已因系爭傷害,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2年8月8日陸
續前往天成、林口長庚、臺大醫院就診及復健,堪認其
傷勢應已得充分之醫治,原告復未就系爭傷害,有無必
要另前往仁人堂中醫診所復健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原告復雖稱自費醫材部分並無重複支出,並可從自費材
料說明暨同意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分別係由110年4月28日
、同年5月8日開立得知等語(見附民卷第52、55頁)。惟
本院審酌上開單據雖開立日期不同,然確有醫材項目(
即愛派司亞洲金屬鎖定骨釘骨板系統/硬質骨全螺紋式
螺釘、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有重複出現之情,且自費
材料說明暨同意書之開立日期亦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
載收費期間內(即自110年4月27日至5月8日止),是上開
單據日期亦有重疊情形,又原告於110年4月28日支出醫
材費用14萬3000元有自費材料說明暨同意書可佐,其上
並蓋有收迄戳章,如後續有增加自費項目,醫院理應會
再請原告家屬填寫同意書,惟原告後續所提出醫材自費
7萬600元收據部分,則未見相應之自費材料說明暨同意
書,則兩者是否為不同之自費材料支出、是否為110年4
月28日後有再使用上開自費材料,難以判斷,本院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其於110年5月8日所
支出之醫材部分費用7萬600元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用品
費1萬8307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手機載具擷圖為證(見附
民卷第79至80頁、第121頁),然上開發票有部分未載明購
買品項,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上開部分究為何品項及用途,
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從而
,剔除上揭未載品項之發票後,原告請求臂吊帶、康惠爾
親水性透明敷料、免縫膠帶、尿壺、便盆及看護墊等支出
共1,81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⑶補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上揭傷勢需食用仙草茶與人蔘
精,因而支出3,972元等情,並提出手機載具畫面擷圖為
證(見附民卷第123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補品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補品均無醫師處
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
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⑷電動床、輔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電動床
、護具費用共1萬600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7、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屬有據。
 2.看護費用2002萬5498元部分:
  ⑴110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全日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看護費37萬5300元,業據其提出天成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聘僱證明書2紙等為證(見附民卷第37
、125、127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就看護部分
雖僅記載「需專人照顧6個月」,且未載明原告需專人
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然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嚴重,
且其脊髓神經嚴重受損,已達重傷之程度,堪認原告於
上開期間皆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尚能從事輕度工作,僅生活自理需人
協助,自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旨在說明原告尚有部分活動能力可從事輕度工
作,而非係處於全身癱瘓或毫無活動能力狀態,惟原告
事故發生後傷勢嚴重,顯然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基本生
理需求,故原告尚能從事輕度工作與其是否需專人照顧
等情,兩者間並無矛盾之處。
  ⑵110年12月16日至112年9月6日間全日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上開期間(共630日)亦需
由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受有1
26萬元之損失等語,並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
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就看護部分僅記載「需專人照顧
6個月」等語,已如前述。而審酌原告脊髓神經嚴重受
損已達永久無法恢復程度,且經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力
減損高達44%至48%,並參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生活自理需人協助,尚可自行進食、起臥正常、可
從事輕度工作、他人扶助即可扶杖行走,尚未達須輪椅
代步、屬於第4級中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
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原告確
實生活上仍有諸多不便,且終生需他人協助,但是否達
全日均需他人協助,並非無疑,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綜
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僅有半日專人看護之
必要。本件原告自陳上開期間係由家人照護,依上揭說
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
通常經驗,半日看護之金額應以每日1,250元計算始屬
合理,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看護費之損害應為78萬75
00元(計算式:1,250元×630日=78萬7500元)。
  ⑶112年9月7日至平均餘命間全日看護費部分: 
  原告脊隨神經嚴重損傷已永久無法恢復,其生活自理顯然
需他人協助,並已達需半日看護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
是原告自有終生受半日看護之必要。而親屬半日看護一個
月費用為3萬7500元(計算式:1,250元×30日=3萬7500元)
。再參原告於112年9月7日為35歲,依110年桃園市女性簡
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50.44,則原告此部分之看護
費損失以每月3萬750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一次性請
求給付看護費之金額為新臺幣1149萬3874元【計算方式為
:450,000×25.00000000+(450,000×0.44)×(25.00000000-
00.00000000)=11,493,873.90342。其中2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5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50.44[去整數得0.4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⑷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265萬6674元(計算式
:37萬5300+78萬7500+1149萬3874=1265萬6674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系爭機車修繕費5萬39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萬3900元(含工資1萬3200元、零
件4萬700元),業據原告提出阿奇毛車業維修估價單為證(
見附民卷第133至135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
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88年8月(見附民卷第129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0年4月27日,已使用逾3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70元(計算式:4
萬700×0.1=4,070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萬320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繕之必要費用
為1萬7270元(計算式:4,070+1萬3200=1萬7270元),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於被告辯稱上開估價單係出自於原告胞弟之車行,故認
該估價單真實性有疑云云。惟查,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確
實蓋有機車行店章,縱適該商號之負責人為原告之胞弟,
亦不得僅憑此即推斷上開估價單欠缺真實性,復參上開估
價單所載金額並無逾一般市場行情,況被告亦未指明估價
單所載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及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難逕以其空言臆測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憑採。
 4.保溫瓶、安全帽及眼鏡重新購入共7,269元部分:
  ⑴保溫瓶、安全帽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頭戴之
安全帽及攜帶之保溫瓶磨損,而受有1,589元之損失,並
提出磨損照片、購物網站購買畫面擷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
37至138頁),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跌倒時,安全帽
等物品因此擦地磨損,與常理並無違背,然原告未能提出
上開物品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
品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為795元(計算式:1,58
9元×0.5=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⑵眼鏡部分,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眼鏡受損,
支出眼鏡重購費用5,680元之事實,並提出直通車眼鏡館
開立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9頁),然原告未提出眼鏡
毀損照片,本院亦無從自事故現場照片得知原告於事發時
確實戴有眼鏡,而上開收據亦僅能證明原告曾至直通車眼
鏡館支出購買眼鏡費用,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眼鏡有因本
件事故受損之情形,而原告復未就此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自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眼鏡受損之損害,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5.就醫交通費5,3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5,365元,並提出停
車發票、計程車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41至15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6.不能工作損失84萬347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95日(住院12日及出院後6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診
斷證明書、工作說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41頁、第159
至166頁)。經查,依據上開診斷書醫囑欄記載「住院12日
,宜休養6個月」,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係從事家教工作,審酌該工作性質暨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非輕(手臂及骨盆皆骨折、脊髓神經嚴重損傷),確
實會造成原告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
受有19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至被告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原告能從事輕度工作
,是原告自無不能工作之情,且家教薪資應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薪情平臺」所載「教育補助及其他教育業」每月平
均薪資2萬5580元計算等語。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雖有記載原告能從事輕度工作一節,惟自醫囑欄上下文
以觀:「…原告因診斷欄所載疾病脊髓神經嚴重損傷,症
狀固定,永久無法恢復。僅能從事輕度工作,生活自理需
人協助」等語,可知醫師是針對原告「脊髓神經嚴重損傷
,症狀固定,永久無法恢復之情」所做出將來原告身體復
原後,亦會因脊髓神經嚴重損傷,而僅能從事輕度工作之
判斷,是原告仍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故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誤解;薪資部分,原告既有提出家
教學生家長即訴外人吳○懷、吳○華、陳○文、陳○珍、蔡○
妍、陳○娟等人簽名之工作說明書,及與上開家長討論家
教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124頁、附民
卷第159至166頁),勘信原告確實有從事家教工作並領取
薪資,自難捨此不採而逕以「薪情平臺」所載平均薪資為
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足難憑採。
  ⑶次查,依原告所提之薪資給付暨聘僱證明書,其上雖列出
各學生之課程、上課頻率、薪資、加缺課等細項,並附上
其等與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部分匯款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124頁),經本院核對薪資給付暨聘
僱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上開細項內容
無法全部完整對應,無法皆從上開資料得出原告所主張之
每月平均薪資13萬2483元,惟原告已證明有損害僅不能證
明其數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情形。是本院
審酌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之工作說明書上有學
生家長之簽名及印文,且有與上開家長連絡家教事宜之對
話紀錄,附參酌原告具有教育部中等教師證書、劍橋大學
英語師資能力、多益滿分等(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等情
,及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每月薪資約為9萬335元,認原告每
月薪資至少有以起訴狀所附之工作說明書上所載最低授課
時時、最低家教費用計算之薪資,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每月為9萬335元(詳如附表所示)計
算為合理,故換算每日薪資則為3,011元(計算式:9萬335
元/30日=3,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58萬7145元(計算式:3,011元×195
日=58萬714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7.勞動力減損1452萬1309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記載(略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4%
至48%,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0
7頁),堪信為真。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確認定原告勞
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為家教老師,
與一般從事勞動之勞工工作情形不同,原告雖受系爭傷害
,雖造成原告行動能力受限,惟未傷及其語言及記憶能力
,故本院認應以最低值即44%,做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
之依據,較屬適當。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已認定原告得請求本件
事故發生後195日(即110年4月27日至110年11月7日)不能
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查原告係76年10月
21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
損之損害應自110年11月8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前1日即141年10月20日止,共30年又347日。而以
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44%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
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47萬6969元(計算式
:9萬335×12×44%=47萬6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06萬648
8元【計算方式為:476,969×18.00000000+(476,969×0.00
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9,066,488.000000
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7/366=0.00
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直至111年11月6日仍在進行門診復健治
療,是其治療尚未中止即進行勞動力鑑定及當時提供予臺
大醫院資料為何、是否完整,被告皆無從得知云云。惟查
,依臺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所為之鑑定係基
於原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於臺大醫院
門診病史暨參以原告於天成醫院之就醫資料,並使用與受
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而得出原告勞動力減損
比例(見附民卷第207頁),審酌上開鑑定資料暨已涵括至
原告於112年3月30日之門診病史,況先前天成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已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脊髓神經嚴
重損傷,症狀固定,永久無法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是縱使原告之治療尚未中止亦應無影響其勞動力減
損比例之判斷,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⑹被告復辯稱原告所受之腰薦神經叢病變及重症多發性神經
病變與本件事故無關,故認有重新鑑定之必要云云。惟查
,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天成醫院,天成醫院於112年10月30
日函覆本院略以:…依據曾君(即原告)在本院就醫病歷記
載及一般臨床學理判斷該傷勢應為4月27日車禍造成的機
率相對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堪認原告所受之腰
薦神經叢病變及重症多發性神經病變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
關係,而被告就此亦僅空言臆測原告仍有可能因上開病症
至其他醫院就診等語,然未具體指明原告於事故前因上開
症狀於何醫療院所曾就醫治療,或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
酌,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亦
足憑採。
 8.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闖紅燈,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重傷害,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
度,以及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一筆土地及一棟
房屋、兩輛汽車;被告賴朝明為國中畢業,受雇於被告奕美
公司、名下有3筆土地、2棟房屋及1輛汽車;被告奕美公司
資本額為5000萬元,及兩造年齡、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日具狀擴張勞動力減損賠償金額部分
及同年9月12日具狀擴張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
勞動力減損賠償金額部分皆未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
有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
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
定者,因其內容或程度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
次的治療,至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
悉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依當時科學知識,醫師本其
專業可認識其必然發生後遺症或固定之損害,而為被害人所
能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
即得預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認原告上開擴張請求金額部分之請求權時效,
應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10年4月27日)起算等語置辯。惟
觀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
應自人身侵害之被害人經漸次治療,至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
害固定時,為起算起點。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5紙診斷證明
書(天成醫院4紙、臺大醫院1紙),天成醫院於110年9月30日
始開立醫囑欄載有「…病人因上述疾病脊髓神經嚴重損傷,
症狀固定,永久無法恢復。僅能從事輕度工作,生活自理需
人協助」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臺大醫院於112年3月30日
始開立醫囑欄載有「…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4%至48
%」等語(見附民卷第207頁),原告即分別於110年9月30日、
112年3月30日始知悉上情,是上開擴張部分自無罹於時效之
情,況本件原告所擴張金額之項目,原告於起訴時即有主張
,嗣僅因起訴時無法確認實際損害金額,而於確立損害額後
將原請求金額擴張,而非增加新項目,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無憑採。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2357萬142元(計算式:21
萬8594+1,811+1萬6000+1265萬6674+1萬7270+795+5,365+58
萬7145+906萬6488+100萬=2357萬142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
強制責任保險金12萬160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頁反面、第44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344萬8537元(計算式:2357萬1
42-12萬1605=2344萬85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民擴張起訴聲明狀
繕本均於112年5月8日補充送達被告,而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
更追加狀係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上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76頁),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
,其中1410萬3136元部分自112年5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其
中934萬5401元部分則自112年9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學生(家長)姓名 上課頻率 薪資報酬 (新臺幣) 本院依民法第222條認定薪資 1 吳○懷 1至2堂/週 1,800至2,700元/堂 4堂/7,200元/月 2 洪○雄 3堂/月 1,425元/堂 3堂/4,275元/月 3 吳○華 1至2堂/週 3,150元/堂 4堂/12,600元/月 4 徐○ 2堂/週 2,050元/堂 8堂/16,400元/月 5 陳○娟 1堂/週 2,350至4,165元/堂 4堂/9,400元/月 6 蔡○妍 2堂/週 3,150元/堂 8堂/25,200元/月 7 陳○文 1至2堂/週 1,715至4,840元/堂 4堂/6,860元/月 8 陳○珍 1至2堂/週 2,100至2,200元/堂 4堂/8,400元/月 合計原告月薪資為90,335元(計算式:7,200+4,275+12,600+16,400+9,400+25,200+6,860+8,400=90,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