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曾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輝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建
被 告 廖崧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3,116元,及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
司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被告廖崧淵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3,1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貨運)僱用之
司機即被告廖崧淵,於民國111年10月4日9時34分許,駕
駛被告世華貨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行經台66線10公里至7.8公里處時,滲漏車上所載砂土
,致訴外人即原告僱用之司機傅文達於同日9時41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快速路七段西側與新文路交叉
路口時,因輾壓上開砂土而失控打滑,並撞擊道路分隔水
泥護欄,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及內部機件毀損,原告為此
支出車輛維修工資新臺幣(下同)390,915元、維修材料費9
16,566元,並受有營業損失3,807,66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115,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
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工資部分,對維修部位不
爭執;材費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金額
明顯過高且不合理,原告應提出維修期間無其他車輛可替
代執行業務證明,倘若須賠付也應證明系爭車輛每月收入
剛達761,532元,另需由第三方公正汽車維修公會認定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合理維修天數後,再計算合理營業
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
崧淵為被告世華貨運之員工,其於執行職務駕駛肇事車輛
過程中,有裝載貨物不穩妥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毀損照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1
8至13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工資共計390,915元,有海源電
機行、錦昌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全成汽車材料行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材料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材料費為91
6,566元,出廠年月為90年1月,有上開估價單、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
11年10月4日,已使用21年10個月,材料費經計算折舊
後為91,4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車輛維修材料費以91,435元為必要。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復5個月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
失,以111年4月至9月營收計算,平均每月營收為761,5
32元,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即為3,807,660元等情,固
據提出系爭車輛營收月報表及日報表、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58頁、第116至117頁),然本院審酌系
爭車輛受損情形、估價單,暨衡量一般營業用大貨車之
常態維修時間,認系爭車輛必要之維修天數以15個工作
日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即以380,766元為
限【計算式:761,532元×0.5個月=380,766元】。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863,116元【計算式:390,91
5元+91,435元+380,766元=863,116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5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世華貨運;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廖崧淵,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是被告世華貨運應自同年月16日起;被告廖崧淵應自同年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863,116元,暨被告世華貨運自112年5月16日起;
被告廖崧淵自112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6,566×0.438=401,4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6,566-401,456=515,110 第2年折舊值 515,110×0.438=225,6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5,110-225,618=289,492 第3年折舊值 289,492×0.438=126,7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492-126,797=162,695 第4年折舊值 162,695×0.438=71,2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695-71,260=91,435 第5年至22年歷年折舊值 0 第5年至22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91,435-0=91,435
112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曾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輝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建
被 告 廖崧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3,116元,及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
司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被告廖崧淵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3,1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貨運)僱用之
司機即被告廖崧淵,於民國111年10月4日9時34分許,駕
駛被告世華貨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行經台66線10公里至7.8公里處時,滲漏車上所載砂土
,致訴外人即原告僱用之司機傅文達於同日9時41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快速路七段西側與新文路交叉
路口時,因輾壓上開砂土而失控打滑,並撞擊道路分隔水
泥護欄,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及內部機件毀損,原告為此
支出車輛維修工資新臺幣(下同)390,915元、維修材料費9
16,566元,並受有營業損失3,807,66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115,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
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工資部分,對維修部位不
爭執;材費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金額
明顯過高且不合理,原告應提出維修期間無其他車輛可替
代執行業務證明,倘若須賠付也應證明系爭車輛每月收入
剛達761,532元,另需由第三方公正汽車維修公會認定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合理維修天數後,再計算合理營業
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
崧淵為被告世華貨運之員工,其於執行職務駕駛肇事車輛
過程中,有裝載貨物不穩妥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毀損照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1
8至13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工資共計390,915元,有海源電
機行、錦昌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全成汽車材料行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材料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材料費為91
6,566元,出廠年月為90年1月,有上開估價單、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
11年10月4日,已使用21年10個月,材料費經計算折舊
後為91,4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車輛維修材料費以91,435元為必要。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復5個月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
失,以111年4月至9月營收計算,平均每月營收為761,5
32元,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即為3,807,660元等情,固
據提出系爭車輛營收月報表及日報表、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58頁、第116至117頁),然本院審酌系
爭車輛受損情形、估價單,暨衡量一般營業用大貨車之
常態維修時間,認系爭車輛必要之維修天數以15個工作
日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即以380,766元為
限【計算式:761,532元×0.5個月=380,766元】。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863,116元【計算式:390,91
5元+91,435元+380,766元=863,116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5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世華貨運;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廖崧淵,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是被告世華貨運應自同年月16日起;被告廖崧淵應自同年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863,116元,暨被告世華貨運自112年5月16日起;
被告廖崧淵自112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6,566×0.438=401,4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6,566-401,456=515,110 第2年折舊值 515,110×0.438=225,6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5,110-225,618=289,492 第3年折舊值 289,492×0.438=126,7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492-126,797=162,695 第4年折舊值 162,695×0.438=71,2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695-71,260=91,435 第5年至22年歷年折舊值 0 第5年至22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91,435-0=91,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