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孫鴻文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 告 闕韻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
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
一標準。
二、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
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
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
,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
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
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確認票據權利義務之訴訟,並
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系爭本票並未載明發
票地及付款地,而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
訟之情形,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
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
造或變造,而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違反公序良俗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應先敘明。再者,被告之戶籍地址固
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
先前向本院聲請所核發之本票裁定,其所陳報之址便為臺北
市○○區○○0路00號13樓,此有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112年度
票字第962號裁定在卷可參,復被告後續又以書狀陳明書類
僅需送達臺北市○○區○○0路00號13樓,無庸再送戶籍址等語
,此有被告所提之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堪認被告未實際住於戶籍地,而應以其所陳報之
址即臺北市南港區為其住所,則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