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周明燦

訴訟代理人 楊家俊
被 告 陳思賢



龍昱帆(原名許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陳思賢自民國111
年11月9日起、被告龍昱帆(原名許力仁)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述。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惟依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
判決所載,僅得認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至於其餘原
告請求項目,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為被告行為所侵害,故難
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