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2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兆就
訴訟代理人 吳振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温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43頁第22、23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
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
應准許。
貳、本訴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111年10月間,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工工程(下稱
系爭鐵工工程)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兩造並
約定以實際工作之人數,每人次每日3,000元之點工方式計
價。原告於施工期間總施工人次共159.5工,故被告應給付
總報酬478,500元。然被告僅給付215,000元,尚有263,500
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之點工數量未經被告同意。兩造先前以確認鐵工總
數為53工,每工3,000元,扣除且被告已給付原告215,000元
,就系爭鐵工工程部分已給付15萬元,其餘9,000元兩造協
議就施工瑕疵予以扣除;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65
,000元。另因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另以反
訴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10月間,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位
於系爭房屋之系爭鐵工工程及系爭水電工程。兩造並約定以
實際工作之人數,每人次每日3,000元之點工方式計價(見
本院卷第23、92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間契約定性為何
?(二)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系爭鐵工工程報酬?(三)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水電工程報酬?
(一)兩造間契約定性為何?
  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
  ⒉查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鐵工工程及系爭水電工
程,原告並得以點工方式計算領取報酬,已如前述,是堪
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原告雖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完成
特定工項,亦未約定完成工作始得領取報酬,故非承攬契
約等語。然承攬契約中,於施工過程陸續追加工項乃屬常
態,縱始兩造於約定之初並未就施工範圍完全確定,亦不
妨礙原告須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此見原告提出之施工明
細表,亦詳列施工期間之各類工項(見司促卷第8至10頁
),亦可知悉原告確實需為被告完成工作。
  ⒊又兩造雖約定以點工方式計算報酬,然此僅係報酬計算方
式而已。於承攬契約中,不待工程完工,而係依工程進度
陸續給付報酬者,亦合乎常情,是自不得僅以兩造間約定
計算報酬方式為點工,即認定兩造間並非承攬契約。
(二)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系爭鐵工工程報酬?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鐵工工程之工數為為53人次,且每人次報
酬3,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6至18行、第23
、92頁),應認為兩造已就此為自認。原告雖嗣後改稱多
數工人並無細分工項,並提出點工統計表。然查該統計表
僅係原告自行繕打,並無施工人或被告之簽名確認(見本
院卷第92頁),是無從證明原告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原告
自不得撤銷自認。
  ⒊是以此計算原告就系爭鐵工工程得請求之報酬即為159,000
元。而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215,000元,是應認被告已就
系爭鐵工報酬給付完畢。原告既無從撤銷自認,則其再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鐵工工程之報酬,即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水電工程報酬?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63,5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實際施工人
次,僅提出上開統計表為證。然該統計表僅係原告自行繕
打,並無施工人或被告之簽名確認,已如前述,是無從以
此認定原告施工人次究竟為何。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請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500元
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程序部分
一、反訴原告得提起反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條規定:「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經核反訴原告所
提出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間,均涉及系爭鐵工及水電工
程,二者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揭規定,被告自
得提起反訴。
二、反訴訴之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33,93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反訴原告陸續追
加、減縮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274,437元,及其中233,937元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500元自112年10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
2頁第31、32、反面第1、2行)反訴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
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反訴原告之追加合
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肆、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就系爭鐵工工程部分至多僅有36.5工,價值109,50
0元,反訴被告其餘受領之40,500元部分應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系爭水
電工程部分,因反訴被告施工有諸多瑕疵,故反訴被告應返
還已給付之系爭水電工程款65,000元,復因反訴被告施工瑕
疵,致反訴原告需額外支出車管溝、泥作及垃圾清運費62,5
00元。又反訴被告購買劣質材料致反訴原告支出18,070元,
反訴被告應予返還。又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毀損系爭房屋內
之水錶、馬達及水管,致反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及水費共88
,367元,爰依民法第184、227、4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答辯
  反訴被告施工均係依反訴原告之指示為之,係因反訴原告通
知停止施工始未完工。反訴被告購買之材料並非劣質材料,
且反訴被告並無毀損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4,437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反訴原
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鐵工工程報酬?(二)反訴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水電工程報酬?(三)反訴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賠償車管溝、泥作及垃圾清運費?(四)反訴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水電材料費?(五)反訴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房屋遭毀損部分?
(一)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鐵工工程報酬?
   反訴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鐵工共53工,而兩造
亦均自陳每工報酬為3,000元,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53工並非事實,則反訴原告自不得撤銷
自認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鐵工工程報酬。反訴被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水電工程報酬?
  ⒈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水電工程係以點工方式計價,已如前
述,故兩造自無須受承攬契約約定須完工始有報酬請求權
之規定限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內容錯誤等同未
施作,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水電工程報酬65,000元。
然此至多僅為反訴被告施工有無瑕疵之問題,與反訴被告
有無實際施工無關。
  ⒉況且依反訴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227條及495條,均屬
損害賠償之規定,亦無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之法律效果,是
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車管溝、泥作及垃圾清運費?
  ⒈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
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
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
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之損害,就民法第495條所包括之履行利益損害,定作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
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
,應優先適用,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
效(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
關於履行利益之損害,民法第495條應為民法第227條之特
別規定,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張。
  ⒊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施工瑕疵,致反訴原告需支
出車管溝、泥作及垃圾清運費62,500元以修補瑕疵。然依
上開說明,反訴原告需先向反訴被告定其催告修補瑕疵,
經反訴被告拒絕修補或屆期仍未修補,始得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反訴原告既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有向反訴被告定期催告,是反訴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
  ⒋反訴原告另主張民法第227條之法律關係。然依反訴原告主
張,此部分支出均係就系爭水電工程未完工或有瑕疵部分
予以施作及修補,應屬履行利益之損害,尚非履行利益以
外之加害給付,是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應不得
再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水電材料費?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購買劣質水電材料等語。然反訴原
告僅提出購買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9頁),然此至
多僅可證明反訴原告有購買單據所載材料,然尚無從證明
該材料為劣質材料。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遭毀損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毀損系爭房屋內之水
錶致反訴原告受有6,500元之損害、毀損自來水公司之水
管,致反訴原告受有3867元之損害、試水導致系爭房屋漏
水出現壁癌,致反訴原告受有78,000元之損害等語。然此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反訴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反訴原告固提出估價單、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及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縱使此可認定反訴
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然無從證明上開受損部分,係因反
訴原告之故意毀損或施工瑕疵所致,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184、227、495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4,437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