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廖錦英

訴訟代理人 張聖華
盧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陳柏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歐陽智
林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20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簡附
民字第1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424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萬424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廖
錦英起訴原以陳柏豪、蔡雯瑀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萬58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附民卷第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
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蔡雯瑀之訴(見本院壢簡卷
第61頁反面),而蔡雯瑀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陳柏豪於109年9月23日晚間,駕駛訴外人蔡瑀雯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慈惠一街與元化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
誌丁字岔路口,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由北而南徒步穿越元
化路,因而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
、多處挫傷及左腳踝,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小腿
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死等
傷害,且因上開傷害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遺留
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8萬1240元、醫材費用2萬5534元、輔具費用1萬4619元、
住院期間30日及出院後6個月共212日之看護費用46萬6400元
、就醫交通費用1萬0930元、財物損失7100元,併請求精神
慰撫金207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582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事故發生應對原告負完全過失
責任,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細目金額:①醫療費用18萬124
0元、輔具費用1萬4619元、天晟醫院住院期間專人25日看護
費用5萬5000元部分,皆不爭執;②醫材費用經扣除亞培安素
、滴雞金、柔濕巾、衛生紙、熱敷墊、吸管、紙杯、護唇膏
、暖暖包、口罩、緊急看護鈴等與原告所受傷勢治療不具因
果關係且非必要之營養品或日用品支出,及未計載購買項目
之單據金額,於1萬0432元範圍內,被告不爭執;③交通費用
部分,經查詢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計算網,原告自桃園市
中壢區住家至天晟醫院單趟車資僅約90元,與原告請求單趟
300元、或110元至120元之金額皆有落差,應以90元為統一
計算基礎;④看護費用部分,其中親屬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
0元計算,不得依專業照顧服務員之請求標準即一般看護收
費行情每日2200元向被告請求;⑤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
高,請求酌減。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萬09
5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
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95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
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
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及輔具費用合計
19萬5859元(計算式:181240+14619=195859)等語,業據
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門診
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3
頁、第45頁至第65頁、97頁至第99頁),經核均係其因被告
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且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壢簡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是原告此部
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為求所受傷勢恢復順利與迅速,花費2萬5534元
購買營養品及照護傷口之醫療耗材等語,有電子發票、統一
發票等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至第91頁),然被告據前
詞否認,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扣除與所受傷勢治療不具因
果關係且非必要之費用,如購買衛生紙、口罩、吸管、紙杯
與滴雞精、安素等項目支出。本院於112年4月18日審理時,
曾與原告確認就被告所爭執之醫療材料單據部分,原告有無
意見補充,原告答以事後補陳,然迄至112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時,未見原告就被告爭執之項目與原告所受傷勢之因
果關係及必要性提出說明,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亦皆未載明原
告有需服用所購置上開營養品、保健品之醫囑,是就醫材費
用被告有爭執之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在
1萬0432元之內請求被告賠償醫材費用,自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出院後6個月
,共計212日曾由子女及聘請專人分別看護187日、25日,有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聘僱證明書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3
頁、第103頁至第107頁),且被告具狀表明就原告於前開25
日期間需專人看護,及專人看護費用5萬5000元不予爭執(
見本院壢簡卷第44頁反面)。而原告由親屬看護187日部分
,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
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
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
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
每日2200元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
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
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
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看護費用,親屬部分37萬4000元(計算式:187×2000=3
74000)、專人看護5萬5000元,合計42萬9000元(計算式:
374000+55000=429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原告又依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30日、需有專人協助照
顧6個月、宜休養12個月」之醫囑,主張19個月無法正常生
活,需使用輔助器及輪椅助行,以此另請求每月3萬元,合
計19萬元之照護費用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壢簡卷第
61頁反面)。查原告雖以照護費用為名目請求被告賠付前開
金額,探求其真意應為薪資損失之請求,原告係29年9月10
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109年9月23日時為80歲,顯逾法定退
休年齡,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現以每月4萬至5萬元之租金為
收入,難認有何薪資損失,其此部分請求,礙難憑採。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行動不便,故擇計程車為後續天晟醫院
門診治療之交通工具,共計支出計程車資10930元,有計程
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11頁
至第125頁),惟被告否認,爭執無障礙計程車與一般計程
車費用差距過大。然觀以前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記
載原告需使用輔助器及輪椅,且其購買此輔具業經本院認定
為必要如前述,則原告考量使用輪椅搭乘計程車之便利性,
搭乘無障礙計程車就診,要屬合理。惟原告此部分主張金額
,其中2030元(即109年12月28日600元、12月30日600元、1
10年1月8日600元、3月19日110元、120元)與原告所提診斷
證明書與醫療費用單據比對,查無對應醫療就診紀錄,難認
係為治療而支出。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應
為8900元(計算式:00000-0000=8900)。
 ⒌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其當日穿著與配戴之外褲、袖套毀損乙節,雖無相關購
買單據或訂單明細可供核對購買日期與金額,然依原告所受
傷勢,尚可推認在本件事故受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後,
和急救過程中,應有磨損或遭剪開確認傷勢,堪認上開物品
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
提出相關購買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基此,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狀,酌定
本件財物之損害額應以1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多處
挫傷及左腳踝,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小腿挫傷及
多處擦傷及部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死之傷勢,
且因上開傷害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遺留部分功
能性障礙及右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
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壢簡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4萬51
91元(計算式:195859+10432+8900+429000+1000+600000=0
000000)。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1萬09
50元之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
頁、第61頁反面),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華
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壢簡
卷第46頁、第48頁),此部分自應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金額應為113萬42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5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
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