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壢簡聲字第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麗淑
相 對 人 陳信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
三九一一七號給付票款事件關於債權人陳信熾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
訟(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911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債
權人即相對人陳信熾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71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
8891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而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2年度壢簡
字第11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
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
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後,得停
止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程序,復依上開見解,本件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於停止期間,
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
當於利息之損害。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主張
之本票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利息,且聲請人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係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標的價額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
10月、2年,加計送達時間,共計約為3年,並依債權額週年
利率6%之法定利息計算,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
,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
應為5萬1000元(計算式:45萬元6%3=8萬1000元),爰酌定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