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壢簡聲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嘉峰
相 對 人 高仁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
○○八七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五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確定前,
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685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0
878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
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業本院以111壢
簡字第1554號駁回聲請人之訴,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
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
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685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0878
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無原因關係
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878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5
54號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
前揭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遭強制
執行之財產亦將因系爭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
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前
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
及其利息,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
損失,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爰斟酌聲請人
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茲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可能進行之
訴訟期間約3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9萬9000元【計算式:55萬元×6%×3=9萬9000
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