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壢簡事聲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李信輝
送達代收人 范湘伶
相 對 人 柯皇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1
2年7月3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7379號駁回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具狀聲
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37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2年8月16日送達於
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本人收受。嗣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之處分
,於法定期間即112年8月23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
書、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
應就原裁定所為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司法事務官112年7月4日所為
補正裁定後,業於112年7月21日具狀提出該裁定要求補正之
說明與資料等件,然卻遭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
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如未於支付
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即可據以強制執行,效
力甚為強大,為兼顧債權人程序利益及債務人實體利益之衡
平,就支付命令之核准,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債
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
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又駁回聲明或就有爭
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
性質自得準用之。是以,異議人雖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異議人於112年7月17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於裁定
所限之5日內,即112年7月21日具報狀說明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債權所憑合作協議書,雖簽約甲方為豆創國際公司,然
該公司另有與異議人簽訂授權書,將選物販賣機合作經營事
宜全權授予異議人處理,是異議人即為債權人,提出授權書
為據,該授權書亦有豆創國際公司與異議人之蓋印,業已補
正上開裁定所載之缺失,然原裁定未查異議人已為補正,逕
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處分容有未洽之處。爰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