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壢救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939號
112年度壢救字第29號
原 告 吳禹璇

訴訟代理人 王和順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