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9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11號
原 告 AE000-H110021

被 告 廖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法院判斷:
 ㈠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恐嚇罪嫌,經檢察
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20日及緩刑2年在案;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慰撫金,於法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