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2年度壢小字第8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81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陳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其餘新臺幣3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
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系爭門號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
費、專案補貼款、小額代收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系爭契約、電信費帳單、雙掛號債權通知書寄發之回
執、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1至23頁)
,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電信費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
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
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27 條第
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
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
「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
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
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
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從而,電信費應有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被告就其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申請系爭門號,迄今積欠如
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小額代收款一節為不爭
執,惟原告遲至111年11月29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
7 頁),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短期時效,則被
告對於系爭門號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039元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又依前開說明,本件電信費之部
分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電信費所生利息部分之從權
利亦應依隨同消滅。故本件被告主張系爭門號電信費之債
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為有理由。
三、專案補貼款部分:
  ㈠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
 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
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
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
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
145 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專案補貼款部分,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
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
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
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
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
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
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是專案補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以15年為時效期間,本件被告申請之系爭門號,
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專案補貼
款8,190元,核屬有據。
四、小額代收款部分:
  小額代收款部分費用並非基於電信服務而生之費用,而係代
償被告之其他消費所生債務後,取得對被告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債權,此部分時效應按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以15年為時
效期間,復參酌原告所提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到28頁)
,被告所積欠之電信費用為108年間之債務,距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11年11月29日,顯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
效期間,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8,190元、小額
代收款7,320元,合計15,510元(計算式:8,190元+7,320元
=15,5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小額代收款 專案補貼款 債權金額 1 0000000000 9,039元 7,320元 6,701元 2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