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7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760號
原 告 胡瑞強
被 告 馮芯瑜

劉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6元,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出廠年月為民國100年6
月,有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距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10日,已使用11年5個月,經計算零件折舊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新臺幣10,216元為必要,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