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23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2389號
原 告 史俊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肇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
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具狀對被告起訴,有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但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10
月3日即已死亡,則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為據。依前述說明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
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