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23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17號
原 告 謝宗翰
被 告 康莊


訴訟代理人 林郁軒

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國軍龍潭財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進參


訴訟代理人 梁少康
張尊皓
林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先負舉證
責任。  
三、原告主張:原告積欠訴外人王黃彩鳳新臺幣(下同)895,100
元,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
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國軍龍潭財務組(下稱龍潭財務組)扣
押原告薪資,按債權比例給付王黃彩鳳,原告並於民國102
年3月7日抵償上開債務完畢。詎被告龍潭財務組不查,誤認
原告尚未清償債務,竟於000年0月間將原告被扣押之薪資71
,257元(下稱系爭薪資)匯款予王黃彩鳳,致原告受有系爭薪
資之損害。又被告康莊於112年間為被告龍潭財務組之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龍潭財務組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龍潭財務組固不爭執原告清償王黃彩鳳債務完畢後,其
仍繼續扣押原告薪資,並於000年0月間將此期間扣押之系爭
薪資匯款予王黃彩鳳等情,然抗辯其扣押系爭薪資匯款予王
黃彩鳳之行為,係依執行處之指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

五、經查:被告龍潭財務組於96年間接獲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後,
即依該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薪資交由王黃彩鳳收取。嗣被告龍
潭財務組於000年0月間發函並電聯執行處原告已清償完畢王
黃彩鳳債務乙事,並函送原告支付王黃彩鳳金額之書面資料
供執行處參考,惟因王黃彩鳳遲未陳報是否已全數受償或撤
回執行,執行處遂於105年11月23日發函命被告龍潭財務組
繼續扣押原告薪資,可見被告龍潭財務組在原告清償王黃彩
鳳債務完畢後,仍繼續扣押系爭薪資並匯款予王黃彩鳳,顯
係依執行處之指示所為,已難認被告龍潭財務組有何故意、
過失,或不法行為。
六、原告雖提出王黃彩鳳陳報原告已全數清償債務之書狀(見本
院卷第8頁),然觀該書狀所書之案號、股別及司法事務官名
字,均與本件執行案件資料不符,且經本院遍覽本件相關執
行卷宗,亦查無此書狀附卷。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龍潭財務組
有何不法或疏失,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及相關執行卷宗,
亦未見執行處後續就原告清償王黃彩鳳乙節有何其他指示,
或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是被告龍潭財務組依執行處函文繼續
扣押原告薪資,並匯款系爭薪資予王黃彩鳳,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又被告龍潭財務組既不構成侵權行為而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庸審酌被告康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不再
贅述,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