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2年度壢小字第22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25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被 告 卓明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7元,及其中新臺幣3,737元自民國1
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7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
稱系爭門號),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雙方既已簽立契約,均具有給付之義務,然合約期間未屆期
,被告詎未依約繳納,計至帳單逾期日即102年8月19日止,
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37元、補償金13,042元,共
計16,779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業經台灣之
星於107年1月30日讓予原告,原告並於108年2月14日函知被
告。被告於收受原告寄發之催繳函卻仍未繳費,爰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9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辦一個門號,是威寶電信吃到飽的網卡,
還沒使用完就入監服刑,網卡應該是流量用多少算多少,不
算是違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
書及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回執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被告雖辯稱其僅有申辦一個門號等
語,惟查前開申請書、服務契約、同意書均有其簽名,且以
肉眼觀察前開簽名與被告於答辯書、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7頁、第32頁、第45至46頁),其結構佈
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並無不符,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另被告抗辯網卡應該是流量用多少算多少,不算是違約等語
,顯屬無稽。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被告與電信公司間所訂立的補償金條款,係
因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的違約金,核其性質,應為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而本院審酌系爭門號所約定之期
間、被告違約日數、被告原應繳納之專案補償金即違約金數
額,及原告未證明有何特別損害等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酌減為7,000元,方屬公允。再原吿主張被告應
給付補償金之利息部分,核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
約金,自不得請求補償金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