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21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190號
原 告 鍾宜娟
訴訟代理人 高秉宏
被 告 莊博瑜

上列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2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20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