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21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151號
原 告 邱浩崴

被 告 曾美金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黃大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4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3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大可於民國112年5月5日0時39分許,騎乘
被告曾美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被告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因駕駛不慎,
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交通費2,1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機車之駕駛人黃大可、車主曾美金
連帶賠償原告20,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大可有
上開侵權行為,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故交通資料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大可賠償其所受損害,當
屬有據。
四、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
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
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核其立法目的
,乃未領有駕照或駕照遭吊銷、註銷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
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
法律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除禁止駕照業經吊銷、註
銷之人駕車上路外,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將其車輛交由該駕照
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駛,若有違反,一概同罰,可見上開
規定係以保護他人安全為目的所為之立法,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課予汽車所有人應
於允許他人使用車輛前,查證駕駛人之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五、被告自承被告黃大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照係被吊扣狀態
,且被告曾美金知悉此事,仍將被告機車借予駕照經吊扣之
被告黃大可使用(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被告曾美金之行為
顯然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致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曾美金自應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曾美金與被告黃
大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機車維修費: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為18,000元,
其維修均為零件,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又
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9年10月,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5
日,已使用2年8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0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應為
2,4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七、又車損修復期間車主另租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時,得向賠
償義務人請求其所支出之租金或車資(見王澤鑑著,損害賠
償,2017年10月2版,第212頁參照)。原告因系爭機車修復
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請求被告支付維修7日期間之交通代步
費2,1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計程車資單據為據(見本院
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係回復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得使用車輛代步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640元(計算
式:2,490元+2,150元=4,6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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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536=9,6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9,648=8,352
第2年折舊值 8,352×0.536=4,4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52-4,477=3,875
第3年折舊值 3,875×0.536×(8/12)=1,3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75-1,385=2,4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