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21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149號
原 告 許金城
被 告 蕭世雄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523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5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淑芳,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0號,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停放路邊,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7,500元之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7,5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碰撞停放路邊之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乙○○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應
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因被告甲
○○僅為乘客,並非本件事故之駕駛人,自難認被告甲○○搭乘
被告乙○○所駕車輛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依何法規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六、經查,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
為57,500元(零件30,500、鈑金12,000元、烤漆15,000元)
,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為100年10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112年3月1
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050元(計算式:30,500元×0.1=3,050元),加計鈑金12,00
0元、烤漆15,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付之金額為30,
050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