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20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林翔宇
被 告 許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
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前某不
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
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
「將軍哥」,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於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0月17日間匯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6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6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雖然有將系爭帳戶提供給他人,但實際上伊沒
有拿到任何錢,要伊負全部賠償責任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事實,頁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判決判(下稱系爭判決)處罪
刑在案,有系爭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
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告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
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
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辯稱沒有實際收到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惟查,
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銀行帳戶供原告匯
入受詐騙款項,並受指示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帳至訴外人許
錦鴻之帳戶,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騙款
項難以取回,並造成司法機關追查之困難,被告行為自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
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至於被告是否實際取得詐
騙款項或利益,則係被告有無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解於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6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