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19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97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鄒婕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2年12月6日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可認補費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然原告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及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存
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