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19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呂世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佳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
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
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
「甲○○」、住所係桃園市中壢區之址(詳細地址詳卷),然
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且本院查詢原告陳報「
甲○○」之人,全國共有16名,且均無設籍於上址,又查詢狀
載之地址,亦無「甲○○」設籍於上址,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見個資卷),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
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況且本院已
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函請原告補正上情,迄今尚未補正。爰
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