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19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魏一鳴
被 告 林庭江
金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2時41分,駕駛被
告金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
與東園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左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撞擊行駛於對向外側車道、往中園路方向直行之
由原告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
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3,021元,車上乘客(即原
告之小孩)則因驚嚇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元,被告甲○○依
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金泰公司,且
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金泰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115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4
至第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63,021元(含工資20,100元、零件
42,921元),有HONDA原廠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
為108年3月(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
110年9月25日已使用達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3,4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0,1
00元,共計33,511元(計算式:13,411+20,100=33,511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33,511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致其小孩遭受驚嚇,並做惡夢達2
個星期,依法向被告請求小孩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依原
告所述,本件受有精神損害者即為原告幼兒,則原告就此
部分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不合;且原告主
張其小孩受有驚嚇一節,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此亦非人
格權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33,511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921×0.369=15,8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921-15,838=27,083 第2年折舊值 27,083×0.369=9,9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83-9,994=17,089 第3年折舊值 17,089×0.369×(7/12)=3,6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89-3,678=13,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