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19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曹振泰
訴訟代理人 黃耀賢
被 告 杜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8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民國111年6月3日6時57分許,被告杜正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楊高
架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南向67公里100
公尺處時,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曹振泰駕駛訴外人黃
耀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車輛
),再遭同向後方沿內側車道直行之訴外人王政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而連環肇事,本件車輛因碰
撞毀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950元(含零件1
萬7850元、工資1萬2100元),且因本件車輛係原告平日營
業用車,維修期間受有每日3000元,共14日合計4萬2000元
之營業損失,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與事故鑑定費8050元
。嗣黃耀賢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元。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1月6日桃交鑑字第1120000132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本件車輛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第8頁至第17頁、第36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1頁)
,且被告到庭後對上開事實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非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主,原告於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應由承保該自用小貨車之保險公司,與承保本件車
輛之保險公司處理,或由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人即被告雇主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既是駕駛自用小貨車肇致本件
事故發生之行為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本
應就其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自無轉嫁此責任
予車輛所有權人承擔之理,是被告前詞所辯,礙難憑採。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萬9950元(其中零件1萬7850元
、工資1萬2100元)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
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
日係101年6月乙節,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本
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3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
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1785元(計算式:17850×0.1=1785),另加計工資費用1
萬21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1萬3885元(計算
式:1785+12100=13885),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
,則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
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
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
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
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
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
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就本件車輛維修期間不能從事營業活動,請求被告應賠
償所受損失4萬2000元,為此提出111年全年度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供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經比對本
件事故發生月份即111年5至6月銷售額,確實與該年度其餘
月份統計金額存在落差,原告請求4萬2000元之營業損失金
額,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堪屬合理,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與事故鑑定費用合計8050元等語,惟未據相關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或鑑定費用繳納單據,證明其確實受有
此部分損害,且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審理時再與原告確
認其已無其他資料欲提出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主張,尚
無可採,應為駁回。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5885
元(計算式:13885+42000=55885)。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