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19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900號
原 告 許楊晨
被 告 張立誠
訴訟代理人 宋文堯
複代理人 林浚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9幣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立誠於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1號北向62公里0公
尺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車距,撞擊原
告許楊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
件車輛)。原告因本件車輛毀損,支出維修費用雖經由保險
公司處理,然於維修期間即112年5月29日至112年6月20日,
原告無法使用車輛為此請求代步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50
0元及本件車輛交易價值貶損6萬元,共9萬1500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車輛事故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
反面至第37頁、第4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此部分事實先可認
定。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請求金額之認定
 ㈠交易價值減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之損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為證。觀諸
上開鑑定報告說明第2、3項載為:本件車輛於112年5月間發
生事故,依提供照片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
7.5%,即折價6萬元,參考資料為車訊雜誌、車體結構碰撞
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衡
諸本件車輛受損情況,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應認本件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6萬
元之損害,被告雖辯稱無交易無實際損害,然揆諸前揭說明
,是原告就本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仍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㈡代步租車費用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工具,於112年5月29
日事故發生後,便留車維修,是請求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
月20日期間支出租車費用3萬1500元,並提出東星汽車貿易
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原告主張前揭需租用代步車輛期間,經核與本件車輛事故
發生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車輛既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
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本件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
原告無法使用本件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
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請求租車費用
3萬1500元,應屬合理。
 ⒉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
責任,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
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
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則改
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查被告雖爭執
本件車輛實際修繕期間僅為6月7日至6月15日,然原告業經
提出之租車統一發票為佐,且衡酌本件車輛修繕之內容,除
零件更換更有鈑金、烤漆等,共計數十項,上開代步期間應
屬合理,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要無其他舉證,自難憑採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