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17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玉芙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欄陳報損害金額不符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即載明請求金額)暨提出請求金額
明細表、計算式、計算依據,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