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17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邱玟舜


被 告 蔡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此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所
提出之證據,無法確認侵權行為地為何,是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定本件管轄法院,本件管轄法院應
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