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16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陳宛婷

被 告 米殿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27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88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00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271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並未因此
獲得任何利潤,也不是實際騙對方之人等語,然被告既未妥
善保管其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反將上開帳戶輕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更供作
詐騙集團使用,實則被告上開行為除主觀上具有過失,更顯
已為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幫助,依上開說明,自應
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㈢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
9001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001元,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