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16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641號
原 告 韓佩庭
張洸銘
被 告 陳駿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韓佩庭、張洸銘(
以下合稱原告,如有特定必要,則稱單名)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9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0950元,及自112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
頁)。原告前開所為,就請求總額變更部分,核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起算日部分,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19日18時17分許,被告陳駿寓騎乘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
園市觀音區忠孝路內側車道往大觀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忠
孝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時,突然向左偏駛、衝撞行駛在同一
車道、由張洸銘駕駛韓佩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本件汽車受損,為此支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450元,而本件汽車為營業工具,
維修7日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共1萬7500元(計算式:2500×7
=17500),合計8萬09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本件汽車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維修收據單、工
作證明書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37頁至
第38頁)。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爭執,其辯稱事故發生
時其最初行駛在原告右後方,因為想超越至本件汽車前方停
等紅燈,騎到與本件汽車駕駛座平行時,本件汽車車頭開始
往右偏且未顯示方向燈,被告反應不及,肇事機車遂與本件
汽車右前保險桿碰撞,故而本件事故發生應係張洸銘往右偏
駛所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
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
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
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
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肇因於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直行時向左
偏駛,致碰撞本件汽車右側葉子板、前車輪與前車門,造成
本件汽車受損,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據前詞否認,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之責。查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本件汽
車碰撞後係以車頭右偏之狀態停止在外側車道中,肇事機車
則傾倒在道路外側槽化線內(見本院卷第41頁),且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6日函係記載「因雙方當
事人到會陳述仍對相對行駛位置有無偏向各執一詞,查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2月10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039
00號函所送資料內無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等影像跡證,
究兩車撞擊前之相對關係不明確,難以認定,因佐證資料不
足,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以鑑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而原告所提出之汽車
維修收據單,僅能得知本件事故發生後有支出維修費用。則
本件汽車之損壞,究係因為本件汽車右偏碰撞肇事機車,或
肇事機車左偏碰撞本件汽車所致,均難以論斷。是以,本件
事故之發生是否肇因於被告肇事機車直行中偏駛所造成,仍
乏證據相佐,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實僅有其片面之
說詞,本院自難僅憑一造之片面說法,率認其說詞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