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16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高靜宜
被 告 陳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
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不適於強制執行,且未記載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
之法律上依據),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
之程式即有欠缺。嗣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2年9月19日送達原告
,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