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16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胡家愷
被 告 韓一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2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韓一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胡家愷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31頁),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時6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廣
泰路210巷直行往廣泰路210巷2弄方向行駛時,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廣泰路210巷2弄左轉往廣泰路
210巷往廣泰路方向行駛之被告,因會車未保持適當行車間
隔而碰撞,致本件車輛毀損並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1449元(其中工資1萬6200元、零件5249元),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且經本院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
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會車時未注意左側車輛之過
失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然觀以現場圖記錄事故時路況
可知,原告駕駛本件車輛進入廣泰路210巷時,其行向車道
上有一車輛違規停放,致其行駛空間大幅縮減,於繞過該違
停車輛後無法及時依規定靠右行駛並注意與對向駛至之被告
車輛保持適當行車間隔,則在有上開違停車輛占用車道並遮
蔽視線之情況下,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再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中兩造各應擔之過失比例多寡,亦未到庭
或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就被告對於本件事故負擔全部過
失責任之主張,亦為可採。是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本件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萬1449元(其中工資1萬
6200元、零件5249元),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3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8年10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車籍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
之112年1月22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
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25元(計算式:5
249×0.1=524.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萬62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1萬6725元(計算式:5
25+16200=16725)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