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16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楊宗憲

被 告 翟峻(原名翟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北龍
路口時,與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大客車發生行車糾
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情狀下,接續以「幹你娘雞巴」、「開什麼雞巴車啊」
、「操你媽,幹」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而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罵他,但伊並沒有指名道姓,而本件
係因原告駕車不慎,造成被告需緊急煞車,害伊跟老婆嚇到
,伊才會講系爭言論。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茲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被告並對原告為系爭言
論,而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27號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等情,有前
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且為被告亦不
爭執有為系爭言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上開事實
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未指名道姓等語,惟查被告係於桃園
市龍潭區中正路與北龍路口,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而為系
爭言論,而被告稱「開什麼雞巴車啊」等語,顯然係與行車
有關,且被告與其他人並無糾紛,故被告為系爭言論已足使
路過之駕駛或行人特定或推知被告所輕蔑謾罵之對象即為原
告。是被告於上開路口,對原告為上開不雅之詞語,已有貶
損原告之意思,達於公然侮辱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人格法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告侮辱原告之地點、內容、原告因此精神上之痛
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
以5,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