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15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張松珉
被 告 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甲○○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34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四、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5月26日7時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正路3段與崇德路口,由中壢往觀音方向,原告見前方
號誌轉為黃燈,便開始減速,豈料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擊本件車
輛,經估價本件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5450元
,且因前往修車與取車,致使原告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
3120元,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本件事件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本次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5頁),且經原告提出修繕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具有因果關
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車輛估算之修理費用為1萬5450元,且均為零件乙情,
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
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本件車輛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⒊本件車輛係於106年11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
籍資料為佐(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5月
26日,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748元(計算式:15450×0.1=15
45),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1545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⒋另原告請假修繕車輛部分,比對事故聯單所載之事故時間為1
12年5月26日7時5分,而估價單所開立之時間確為112年5月2
6日,足認原告所稱事故當天是在上班途中為此需修繕車輛
而請假,應為可採,又原告稱隔日便前往取車,此觀諸原告
修繕之項目達10項,而有留車修繕之必要性,亦與常情無違
,另參酌原告所提出在職證明書可知,被告每小時時薪為20
5元,每日工時為10小時,每日薪資為2050元,是原告為此
無法上班2日之損失請求312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為可採

 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應為4665元(計算式:1545+
3120=4665),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見本院
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
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