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15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583號
原 告 陳顗媗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淑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
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陳顗媗向本院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947號),嗣因本
件所依附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刑事案件已諭知被告劉淑
婷無罪之判決,經原告聲請後,本院刑事庭將本件移送本庭
審理,依上開規定,即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
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