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15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林長慶
被 告 檢舉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遭
民眾檢舉(下稱系爭檢舉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致
原告遭員警逕行舉發(下稱系爭舉發)而受罰,原告不服系爭
舉發,提出相應救濟,耗損相當勞費,並受有全勤獎金、不
能工作損失之損害。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檢舉
人應賠償新臺幣28,884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
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
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民事判決意旨)。
三、原告雖未具體說明其究有何權利受到侵害,致其如何受到損
害,並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等資料,以特定當事人,然依原
告所述之事實,無非係認系爭檢舉人檢舉其有上開違規,致
其提起救濟時,受有工作損害。觀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
交字第560號行政訴訟判決,該判決雖認原告前開行為並不
符合蛇行之構成要件,而撤銷原處分,惟系爭檢舉人係依相
關交通法規檢舉原告,其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性。況原告實際
上是否違規,係由相關人員依法律規定及專業知識判斷,不
因嗣後爭訟結果有相異認定,而認歸責於系爭檢舉人。縱使
原告為處理系爭舉發,提起救濟而耗損相當勞費,然此乃原
告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亦難認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