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14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許仁碩
被 告 倪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7年度
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兩造於民國111年10
月5日20時17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二段路口與新生
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就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紅燈
時汽車行駛於機車停等區之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過失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情形等一切情況,認
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三、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
廠年月為109年7月,有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距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5日,已使用2年3個月
,維修費經計算折舊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2,66
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請求1,334元【計算式:2,668元50%=1,33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數額,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10×0.536=7,6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10-7,670=6,640
第2年折舊值 6,640×0.536=3,5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40-3,559=3,081
第3年折舊值 3,081×0.536×(3/12)=4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81-413=2,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