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14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呂玉美
被 告 雪霖水晶銀即李雪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9日至被告所開設之
雪霖水晶銀商店購買水晶、銀飾、鋼飾品,被告除未開立收
據或發票外,原告購買後發現其中一項水晶飾品有退色、染
色,造成皮膚有刺激感,經聯絡被告後,被告請原告將水晶
帶回店鋪,原遂於同年5月31日至被告店鋪要求退款,然被
告不願意退款。原告於購買前有詢問被告是否為天然水晶(
非染色或有化學藥劑)?被告保證販售者都是天然水晶,惟原
告事後發現原告販賣非天然水晶,被告顯然有詐欺之情事。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萬5000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反應出售水晶有問題後,被告有告知
原告將其認為有問題之商品全部帶回店鋪,被告願意將商品
送回原料商鑑定,倘確實有瑕疵,被告願意退還原告費用,
但原告僅帶回部分水晶,且表示其他部分已送他人,故並非
被告不願退款,而係原告未將完整商品攜回。另被告販售者
均為天然水晶,無原告所稱詐欺之情事,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度台上字第7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向其購買水晶商品等情,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
水晶商品非天然水晶等語,雖據其提出水晶珠子一袋,然單
憑原告提出之水晶珠子,無從判斷是否非天然之水晶,而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為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本
院認定是否非天然水晶,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6萬5
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