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112年度壢小字第13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陳宜佳
被 告 張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
11月20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押租金
33,000元,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5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112年1月5
日,原告經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是否續約而為同意後,
被告復於112年2月22日,以賣屋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按系爭
租約之約定,被告應於租約終止後返還上開押租金,惟被告
以系爭房屋牆壁發霉為由不返還之,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善盡承租人之保管責任,致系爭房屋之家
具毀損、牆壁發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又按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之
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同時給付甲方(即被告)押租金
33,000元整,於租約期滿或終止,乙方遷讓交還房屋後,無
息返還。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點簽立系爭租約,並
於租期屆滿後再續約;被告於112年2月22日終止契約,並以
牆壁發霉為由不返還押租金等情事,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是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租約已終止,且原告已將系爭房
屋返還被告,則被告自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㈡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
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
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
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
損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438 條第1 項、第43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以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29頁),系爭房屋之牆壁等處確有發霉之狀況,且其
大面積發霉程度超乎一般合理使用程度,可認原告因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有發霉之狀況,自應就系爭
房屋之除霉費用2,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負賠償責任。另
原告雖陳稱於承租系爭房屋前,該牆面即呈現發霉之狀態,
除於當時有向系爭房屋之前屋主所委託之仲介反應外,於續
租時亦有向被告反應等語,惟未見其舉證佐實其說,礙難採
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應給付油漆費(二房一廳)、壁紙更換、客廳
更換燈泡、落地窗簾清洗、沙發坐面換皮、浴室更換捲簾、
淋浴花灑整組、淋浴蓮蓬頭、主臥床頭櫃貼皮等費用,共計
63,400元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30
頁),無法確認拍攝日期及該上開物品損壞之原因,尚無從
證明原告有此部分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之情事,被告抗辯原
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33,000元,經以原告應賠償除霉
費2,000元抵充後,被告尚應返還押租金31,00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
應自112年6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
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