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12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謝睿芸
訴訟代理人 謝清源
被 告 葉金春

訴訟代理人 葉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8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36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日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發
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車損,故
請求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4,788元等語。經查,參系爭事
故事後報案照片(見本院卷第14到18頁)及本院當庭勘驗警局光
碟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可認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左前方等節,準此,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
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8月,有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頁),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1日,已使用
7年6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6,160元,加計鈑金16,456
元、塗裝31,372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53,988元為必
要(計算式:6,160元+16,456元+31,372元=53,988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