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12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朱堅騰
被 告 陳品儒

訴訟代理人 陳坤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
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
,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權利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
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可言。而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
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
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
人係濫訴而認有侵權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朱堅騰起訴主張:被告陳品儒誣指原告夥同妻子即訴
外人李素珍、女兒即訴外人朱加宜涉犯刑法之侵入住居罪、
加重竊盜罪及加重搶奪罪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
0年度偵字第28591號為不起訴處分,實際上被告對於朱加宜
涉犯多項罪名,其中傷害罪部分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確定,是被告誣告原告之行為,
已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重大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為此,原告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等件
為證,是就兩造確有上開訴訟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然根據上開見解可知,被告提起告訴之行為,在未有其他證
據已證明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之狀況下,仍應評價為
被告係行使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告之
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妨害原告名譽權,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依職權認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