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1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梁鈺和
被 告 陳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民
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嫌,經
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受有
人格、名譽之貶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請求慰撫金,於法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
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
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
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