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1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彭貴興
被 告 葉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吉林路87巷口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新臺幣(下同)15,883元車
輛維修費之損害,故請求21,880元等語。然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場年月為101年1月,有車籍資料1 份在
卷可稽,距交通事故發生日已使用11年,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車輛維修費用以7,774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另其餘請求5,997元之部分,原告未說明請求依
據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尚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