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10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黃貴珠
被 告 楊永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楊永助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
庭意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是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准原告黃貴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6時50分,以不詳方
式竊取登記於元川電機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前往他處犯案,後經查獲,然被
告竊取本件車輛過程,導致本件車輛受損,為此付出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5300元,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就上開
事實,經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件車輛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本件車輛行照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查本件車輛維修費用,其中2400元為工資,零件、耗
材部分金額為2900元,然原告就零件、耗材折舊部分陳稱,
本件車輛已經相當舊,沒辦法找新零件更換,所以我們也是
換舊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比對本件車輛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本件車輛出廠時間為91年2月,迄今逾20年,
可與原告上開說法核實,且此部分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
告所稱是以舊零件維修之情,可認為真。依上開說明,需是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為折舊,然本件車輛既是以舊品
汰換維修,自無折舊之必要,並為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見
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